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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3-2

    实现留置权的方法

    一、基本概念

    实现留置权的方法,通常是指当事人将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三种方法。利用这三种工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及时共享留置物的处分权,并借此实现留置权。此外,债务人另行提供新的担保,并且经债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变更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即通过其他的办法来实现留置权和优先清偿债权。

    1、实现留置权的方法

    依照立法专家的说法,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立法专家们还总结道,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二是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三是选择留置权实现的方法,其中包括当事人将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三种方法。(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04页~第505页)

    以上说法,将“留置权实现”或者“实现留置权”核心概念简单定义为“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这可能是一种狭义的概念。广义的概念应当是: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或者采取筹集资金等方式另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

    注意,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可以是主持处分,留置权人尽管是最高级担保物权人,仍然不能对留置财产进行擅自处分,只能与债务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协议处分,否则就涉嫌滥用权利、越权处分,侵害了债务人应有的处分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债务人虽然被债权债务法锁牵连,失去对自己财产的占有权与完全自主的处分权,毕竟仍然是该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支配权人、管领权人,于转让该财产之前仍然享有相当的处分权,或者是相当弱势的处分权。

    倘若债务人于宽限期以内或者以外,既不以筹集资金等方式清偿债务,也不同意以处分留置财产的方式清偿债务,留置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处分留置财产并以其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清偿债权。

    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最后一句,关于“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之规定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就有关键词“协议”二字,主要是用于限制留置权人的处分权的。于处分留置财产之前,留置权人未经过与债务人协议这一程序,或者协议时没有达成一致同意,所有的擅自处分行为,都是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理应予以预防与纠正,不能怂恿留置权人肆意、随意处分留置财产。

    2、筹集资金等方式

    所谓筹集资金等方式,是指债务人自筹资金、拆借资金、借贷现金等方式用于清偿债务,这样就可以减轻对于处分留置财产的压力,以资金、现金清偿债务也方便快捷,很受债权人欢迎。除此之外,用于清偿债务的方式方法可以不拘一格,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均可,或者通过保证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均可,只要是债权人同意就行。所有这些方式方法,应当是清偿债权债务的另外一个途径,而且往往被当事人当作第一途径来看待。

    3、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

    所谓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通常是指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共同行使的处分权,甚至于留置权人可以作为主要的处分权人对待。

    倘若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处分留置财产的,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是法院和留置权人双方,这里的当事人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债务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一直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和法律都忍耐到了极限,从人民法院宣布强制执行的当日起,就已经剥夺了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况且,法院执行的处分权不是意定的处分权,而是法定的处分权,无需经过债务人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性的协议便可处分,便可拍卖、变卖但不包括折价处理该留置财产,满足债权人优先清偿债权的请求权。

    由人民法院主持处分留置财产的,一般不包括折价处理该留置财产这一方式,除非债务人同意法院和债权人这样干。过去几十年来的法律实践中,有些无良法官假借折价处理扣留物或者帮助处理留置财产之机,对于紧俏物、畅销品大肆杀价,为自己或者为自己和利益关系人谋取私利,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债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也相当不利。

    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执行这一规定也不是到处一帆风顺的。有些商品价格波动很大,经常大涨大落,即使是以其中间价格、平均价格来衡量其市场价格,这两者之间同样也有差别。倘若在留置财产交易过程中失利,不仅是债务人蒙受了经济损失,同时对于债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也相当不利。

    3、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所谓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包括封顶的与未封顶的两种形式。

    (1)封顶的债务宽限期

    封顶的债务宽限期,也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物,处分该物的时间是必须封顶的,相关保质期、保质技术等客观要求当事人必须短期的宽限期,根本无法拖延时间处分该物,否则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是不利的。

    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的宽限期,无论是否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物,清偿债务或者处分留置财产均可约定封顶式宽限期。

    (2)未封顶的债务宽限期

    未封顶的债务宽限期,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留置财产后的债务期间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物以外,其他的均实行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

    未封顶的债务宽限期,是一种弹性的债务宽限期,对于准确地实现留置权有不利因素。债权人当然希望将未封顶的债务宽限期变成封顶的债务宽限期,经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完全可以变更为封顶的债务宽限期。倘若债务人不愿意将未封顶的债务宽限期变更为封顶的债务宽限期,债权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强制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

    4、协商一致

    实现留置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满足以后,实现留置权便进入执行阶段。三种执行方法可供当事人选择。

    债权人最好是与债务人共同协商一致,适当地选择其中的某种方法。对于留置物的处分,最好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共同处分,债权人不得擅自作主。尽管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债权人成了占有控制留置物的权利人,毕竟债务人依然是留置物的所有人,其所有权身份并没有被剥夺。实现留置权时,若当事人不能就其实现的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最好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一般分析

    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可供选择的途径。

    一则:选择不依赖留置物而实现留置权的途径

    1.债务人于留置权期间届满后,可以现金结算的方式及时清偿债务,并赎回留置物。

    有时候有的债务人舍不得自己所有的留置物被债权人拿去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是这样做对于自己不利,或者有其他的隐情。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完全可以在不动用留置财产变现的条件下,通过另外筹措资金的办法,老实地抵偿所欠债务。

    如此说来,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通过变通的办法清偿以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归于消灭,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占有控制留置物的权利,应当及时地返还留置物给原债务人。这样下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得到圆满解决,所有事情均可以了结。

    留置权设立与实现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结果,就是为了清偿债权,不是为了处分与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安全地、优先地清偿,这可以说是比较圆满的结果。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被留置财产完好无损地得以返还,其财产所有权得到保留与延续,这也是比较圆满的结果。

    相比之下,债务人的被留置财产,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理,不但失去了财产所有权,而且保不准在应急式交易情势下,可能发生应急甩卖与蚀损情形,对于债务人是相当不利的。这里不是说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理留置物不可行,而是说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势才为之。

    依据经济学择优原理、担保物权法圆满原理等考量,本步骤当属于最优化选择的方案之一,且工作效率、经济效率与法锁效力比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理留置物的更高、更好。

    2.债务人于留置权期间届满后,经债权人同意提出新的担保。

    有时候有些债务人出于各种原因,非常怜惜自己的被留置物,不同意留置物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经债权人同意,提出新的担保方式,或者以其他动产财物代替本留置物来变现,借以其他方式清偿债务;或者让保证人提供保证金,让第三人来保证债务的履行。以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应当予以肯定。实质上,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即包括第三人的担保、自有物担保或他有物担保等,均予以肯定。

    现实中有些留置权人也会接受这种另类的实现债权的方法,他们会认为对于自己有益无害的,也是乐意接受的方案。譬如,有的债权人比较另类,并不急于实现债权,因为他们对于实现债权心中有数,而且是随着时间的延长,债权利息等担保质量会相应的提高。有时候因为市场疲软、经济不景气等,致使留置物不容易拍卖、变卖,或者实践上已经失败于拍卖、变卖,当事人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的担保方式。

    当然,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也有几种可供选择的小方案。

    一种是保留或者复合方案。即仍然保留留置权,外加另外的担保方式,实际上是留置权期间的再宽限。这种形式的存在,保留了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外加了其他担保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在实现债权时,债权人根据需要和可能选择以上一种或者两种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只要是与债权额度等值即可。

    一种是留置权的替代方案。即债权人允许债务人以其他留置物来替代现在的留置物,并可以马上运用新的留置物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借以实物或者价款来清偿债权。这种形式的存在,变更了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而留置权质量应当保持不变。

    一种是其他担保方式的方案。当事人约定一边取消现行的留置权方案,一边利用保证金来充抵并清偿债权。这种形式的存在,变更了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由原来的当事人唱履行债务和主角,改由第三人来履行债务。表面上是没有发挥留置权的作用,实际上也是法锁与信托关系的延伸作用。

    二则:选择依靠留置物而实现留置权的途径

    选择依赖留置物而实现留置权的途径,就是如本条款所示的办法,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债权人于关键时刻以非常手段来依法实现留置权,完成优先清偿债权的使命,同时将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圆满解决。

    1.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方案

    这个途径是主要途径,客观情势是在留置权期间届满,进行最后的斡旋失败后于关键时刻进行必要的权力干预。因为大多数情形下留置权人会采取这种办法,故可以视为主要途径。

    对于这个途径,法定的办法有三种。行使留置权前,也有两个前提条件,即是:(1)留置权人应当尊重留置物所有人的财产处分权,应当与债务人协商采取哪种方法来实现留置权。(2)折价、变卖时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物定价权应当由留置物所有人最后确定为要。

    首个方案是优选方案,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将留置财产折价以抵偿债权。这个方案的好处,主要在于权钱交易快捷,效率较高,可减少中间环节与交易成本,对于双方当事人有益无害,也是其他方案不具有的优势。

    根据需要和可能,债权人也可以参与竞争,以合理价格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办法,法律不提倡、也不禁止,是处于中立态度。就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人在特定情势下是应当有这种优先权,很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是老关系户,有着传统的友谊。

    次是备选方案,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将留置财产拍卖变现以抵偿债权。这个方案的优点与缺点也相当突出。其优点在于,某些紧俏拍卖品可望获得好的收益,古董名人字画、金银玉器等文物的拍卖效果会收益显著,所有这些良好的拍卖表现,总之,良好的拍卖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比较有利,也是通过折价或者变卖所得不到的显著效果。其缺点在于,风险性较大,某些一般拍卖品拍卖后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于会出现流拍现象,且拍卖的中介费用不菲,对于债务人是个不小的负担。无论是成功拍卖或者是流拍,债务人均需承担高昂的拍卖的中介费用。

    再次也是备选方案,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将留置财产变卖变现以抵偿债权。这个方案,应当是折中方案,是最普通的执行方案。某些普通财产适用于普通办法处分。其优点在于,对于企业债务人而言,可以对自己的财产可以轻车熟路,当事人找客户,谈价格,签合同和收取价款方式等相当专业,留置财产变现相当容易。其缺点在于,因为时间紧迫,或者因为产品滞销等原因,有时候不得不忍心杀价处理留置物,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有些不利。

    2.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方法

    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方法,还是以下三种担保物权的老办法:

    (1)折价处理

    折价处理,是指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于执行时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先前取得的孳息所有权等担保范围在内,一并统算统除。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可以减省交易费用,而前提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来执行。

    所谓折价,不是说要将留置物的权钱交易价格“打折扣”贱价处理,那样就不公平了,而是说要按照市场价格将留置物折合成价金,然后冲抵与清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清偿孳息所有权、违约金、债权利息等担保范围在内一并清偿,不留后患。

    (2)拍卖处理

    拍卖处理,指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由拍卖人主持的公开竞争买卖程序,于特定场所选择以最高竞价出卖留置财产,并运用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权的方法。拍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均较高,但费用也较高,有时候会有拍卖失利的风险。

    拍卖处理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包括拍卖广告费、拍卖中介费以及债权人交付留置物的相关费用等,均由债务人负担。其中,拍卖中介费用是个大头数目。

    依据拍卖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第3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费用。

    (3)变卖处理

    变卖处理,是指以一般的买卖方法并参照市场价格出卖留置财产,以转移财产所有权来取得相应的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债权。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适当地高于市场价格的应当是可行的,如果是低于市场的平均价格应当是不理智的,债务人有权对此进行及时的制止。

    变卖不同于拍卖。拍卖是一槌子买卖,拍卖失败后就要付出相应的费用,因此可能会存在拍卖风险。变卖是交易费用低廉、容易继续的交易,一次失败一次再来,几次失败几次再来,直到变卖成功为止。

    但是,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这样认为:“本条第2款还规定,无论是留置财产是拍卖还是变卖,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其中的“拍卖”应当是否“折价”的笔误。仔细一想,拍卖的起拍价格“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在此基础上高于市场价格也是允许的。如果拍卖是流拍,以后更改为折价、变卖,“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如此说来,拍卖这种办法,一半是、一半不是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并未包括“拍卖”这种形式在内,说明了拍卖与折价以及变卖这两种形式的法律要领肯定是有一定差别的,不能随意作混淆式的解释。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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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简评〗

    实现留置权的方法,通常是指当事人将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三种方法。利用这三种工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及时共享留置物的处分权,并借此实现留置权。此外,债务人另行提供新的担保,并且经债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变更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即通过其他的办法来实现留置权和优先清偿债权。

    如此这般,就倒逼我们重新温习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实现留置权的途径、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等重要课题。本文对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实现留置权的途径还有新的见解,并不是炒现饭,同时说明了过去对于这些概念的定义并不是外延很周延,还有很多值得研讨的方面。

    著书立说者偶尔出现笔误是在所难免的。关键在于,学术界也要与文艺界那样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履行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的规则,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不渝地研究宏观物权法理学,这样就可以从整体上全面提高物权法理论基础与应用技术的水平。